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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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元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暨其家庭經濟況狀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謝元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
蘇澳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光於民國104年8月19日8時1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2樓候車室,拾獲張志瑋於同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等物),然謝元光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及交存含上開財物之皮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任意棄置。
嗣張志瑋於同日8時17分許,發覺皮包遺失在上址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謝元光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該座位,並拿取該皮包後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將皮包翻開,伊撿到皮包後就將皮包拿到羅東火車站後站的工地,將該皮包投擲到草堆裡;
伊忘記要送到警察機關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登記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拾取被害人遺忘之皮包後任意棄置之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發現被害人遺留於座位旁之皮包後,隨即朝後方觀望,接著慢慢走向被害人先前所坐的座位旁坐下,於蹲下撿拾被害人所遺留之皮包後,又不停向前方及左方察看,接著低頭似翻閱東西,並不時抬頭、轉頭察看四周,嗣後右手持該皮包起身離開座位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翻閱該皮包內容之行為,倘被告無侵占之意,何需小心翼翼多次察看四周擔心遭人察覺,又為何不逕將該皮包交由火車站員處理?其於翻看該皮包內後,既可知被害人證件之地址,又為何不與被害人聯絡,反而自行丟棄該皮包?是其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屬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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