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01,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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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敏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敏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敏雄與江順長(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年中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2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以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處,經營網址為「http://ag.tk9999.net」之賭博網站,利用美國職棒、職籃比賽勝負為賭注,陸敏雄先開放上開網站加入會員之權限後,再由江順長提供會員之帳號、密碼予賭客林志剛(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7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李仁祥等人後,其等即可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選擇球隊及比賽場次輸贏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與陸敏雄對賭,由網站顯示之賠率計算賭金,待比賽結束後,由江順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計算賭金,再由江順長向賭客收取現金後交付給陸敏雄,如有獲利,由2人朋分,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開網址簽賭以經營簽賭網站。

嗣於105年2月2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陸敏雄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搜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陸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順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0張、簽賭網站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陸敏雄開放上開網站加入會員之權限,再由共犯江順長提供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使獲得帳號、密碼之不特定賭客均可於有網路連線之處所上網下注賭博之行為,故被告陸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陸敏雄就上揭犯行與共犯江順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3年年中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2時50分許止,經營賭博網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該漏列法條部分,檢察官已於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細載明,且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江順長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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