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20,2016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拾伍張、帳單壹拾玖張、傳真機叁台及上游傳真通告伍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志祥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家慧所租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里○○巷00號4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簽單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圈選下注,簽注「二星」之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三星」之每注簽注金為65元,凡簽中「二星」即香港六合彩之2個號碼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即3個號碼者,可得57,000元,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則歸游志祥所有。

嗣於105年2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95張、帳單19張、傳真機3台及上游傳真通告5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志祥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房東陳家慧、陳家慧之子吳啟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外尚有現場查獲之六合彩簽單95張、帳單19張、傳真機3台及上游傳真通告5張扣案足憑,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為已足,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上址架設傳真設備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注下單賭博財物,上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言,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以上開租屋處提供不特定人簽賭,若未簽中號碼,則賭金全數歸被告所有之情狀,顯已載明被告有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之事實,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266條之條文,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自屬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自陳係因家境不好欲貼補家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獲利約新臺幣2、3萬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5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帳單19張、傳真機3台及上游傳真通告5張,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屬被告供犯本案營利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