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3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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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9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易霖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4年12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二)104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三)105年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104年12月7日及105年1月6日為警通知到場,又另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橋北端為警攔查,於上開時間並均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易霖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3紙附卷可稽。

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

是被告分別於上開第(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3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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