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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陳宜智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告知其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明就理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下巴,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伊下顎骨骨折部分,癒後可能會有咬合不正之情況(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拒絕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9頁背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現職為廚師,教育程度專科肄業(警卷第8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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