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巫勝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30號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蔘茸酒2瓶等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查本件被告巫勝昌竊得被害人賴函琳所管領之蔘茸酒2瓶,均已為被告所飲畢,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