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7,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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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明君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店內前後二次竊取雜誌,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依告訴人自陳每本雜誌僅值新臺幣十元,價值甚低,可見被告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實甚輕微,並兼衡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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