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749,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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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美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美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水蜜桃、香瓜各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陳美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簡明生所經營之水果行,徒手竊取簡明生所有、置於架上販賣、數量不詳之水蜜桃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2分,在上開相同處所,以相同之手法,竊取簡明生所有、置於架上販賣、數量不詳之香瓜1袋(價值約200元)。

嗣經簡明生發現,然劉陳美影仍乘隙逃逸,經簡明生報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陳美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參照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竊取之水蜜桃及香瓜各1袋,價值各約600元至800元、200元至300元不等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水蜜桃與香瓜之實際價額尚屬事實不明,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600元、200元,作為被告所竊得水果價額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水蜜桃1袋及香瓜1袋,價值各約600元、200等情,業如前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水蜜桃、香瓜各1袋,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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