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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栢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栢輝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機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栢輝透過臉書帳號「金丟張」認識輕度智能障礙之趙宏裕,竟利用趙宏裕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先以訊息向趙宏裕佯稱沒有行動電話,急著要用,若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將介紹女朋友給趙宏裕,並請趙宏裕吃飯云云。
趙宏裕因前述輕度智能障礙思慮未周,信以為真,乃與余栢輝相約在羅東火車站前見面,嗣余栢輝與不知情之賴泓翔同車前往與趙宏裕碰面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林承昌開設之「大呼小叫通信行」,由趙宏裕以其名義向林承昌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2支、遠傳門號2隻,並搭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趙宏裕申辦完畢後,即將拿到的4支手機交給余栢輝,再與余栢輝、賴泓翔同時離開。
余栢輝取得4支手機後,隔2、3日即於網站上將4支手機於網站上販售,得款新台幣(下同)18,000元。
而趙宏裕則於返家後警覺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4年12月7日由其父趙清鎮陪同與通信行協調並賠償32,000元。
二、案經趙宏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宏裕及友人賴泓翔共同前往「大呼小叫通信行」,並取得告訴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4支手機,嗣並在網站以18,000元販售給不詳人士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臉書上就有跟趙宏裕說會支付資費,見面之後又有再跟趙宏裕保證一次;
伊只知道趙宏裕講話比較慢一點,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才知道他有殘障手冊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為輕度智障人士,有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以訊息聊天後,雙方與賴泓翔共同前往「大呼小叫通信行」,由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2支、遠傳門號2支,告訴人在通訊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支手機隨即交給被告,而被告在取得手機隔2、3日即將4支手機於網站上以18,000元賣給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證人賴泓翔、林承昌供述甚詳,並有訊息紀錄(105年度調偵卷第16-18頁)、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警卷第19-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賴泓翔證稱:「(你與被害人趙宏裕見過面時,趙宏裕精神狀態如何?)趙宏裕精神不太正常。」
、「(你於警詢趙宏裕精神狀態不正常,你是如何認為?)因為趙宏裕的眼神會飄來飄去的,不太正常,就是東看看、西看看,眼神有點怪怪的,反應比正常人慢一點。」
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562號第10頁);
證人林承昌亦證稱:「(當日趙宏裕之神色、精神狀態如何?)我問他問題,他會回答我,但有比較慢一點,趙宏裕有時會沒有反應,會猶豫一下。」
等語(105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10頁)。
可知告訴人在當時從外表即可知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不足。
再據告訴人證稱:是被告說要申辦4支門號,伊不知道為什麼要辦4個門號,也不知道辦那家電信公司的門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趙清鎮證稱: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就領有殘障手冊,告訴人是回家後就跟其堂姐陳述申辦手機情形並說覺得是被騙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9頁)。
可知告訴人在回家後即警覺遭騙,且對於為何要辦理手機門號及申辦數量,皆非明確知悉,且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手機狀態下,不會同時辦理取得4支手機,更不會在取得手機後隨即全部交給被告,更足徵告訴人當時確有因輕度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乙情。
㈢又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係網站聊天室認識1、2年之朋友,平日少聯絡,僅見過2、3次面普通交情朋友(105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10頁反面),在此交情尚屬淺薄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可能辦理超越一般人使用常態之4支手機交給被告使用;
再者,被告既曾與告訴人見面2、3次又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具有輕度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不足;
又被告若非存有誆以介紹女朋友給告訴人藉以博取信賴,進而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取得告訴人申辦之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在取得手機相隔2、3日即在網站出售。
是被告顯有乘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使告訴人將所申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交付,再於網站販售得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明灼。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力及精神狀況正常,竟為滿足私慾,見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可欺,竟枉顧其權益,即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係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4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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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C-728(1支)、HTC-820(2支)、SONY-C4(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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