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89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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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蘭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張○○係幼小嬰兒、身體發育尚未健全,應隨時注意有無溢奶或嗆奶之情形,並盡快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張○○有嗆奶窒息之狀況,雖曾為張○○施行CPR 進行急救,然遲至該日9時59分許始致電119 求救,致張○○於同日10時8 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後雖經急救而恢復心跳,仍無法自主呼吸,再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延至104 年12月6 日宣告不治死亡。」

、證據欄第10行應補充「宜蘭縣政府105 年6 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1050098632號函暨被告登記資料、個案紀錄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領有保母人員證照之人,以照顧幼兒為業,此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竟疏於注意餵食被害人張○○後造成其呼吸道阻塞之情形,且延誤撥打119 之時機,致被害人窒息時間過久,送醫不治死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照顧幼兒之專業人士,卻疏未注意上情,致本件意外發生,造成告訴人乙○○、丙○○(即被害人張○○之父母)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悲痛萬分,惟念其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亦獲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至3頁),而告訴人2人對於本件之量刑並無意見,復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公婆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房貸負擔,家中收入依賴其夫1人,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事後亦盡力籌款,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2 人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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