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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阮平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阮平平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阮平平上訴理由意旨固稱: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為免其入監服刑後家庭無人照料,希望能以易服勞役或其他方式代替入監服刑云云。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
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
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刑罰執行事宜,被告誤以提起上訴為之,容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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