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上,67,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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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虢夫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虢夫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上訴意旨雖稱其並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帶小狗,當時我是騎機車,小狗在機車腳踏墊上,被告就騎機車到我旁邊,問我說這是你的狗嗎,我說是,他就突然停下來,用腳踹我機車左手邊置物箱下面的位置,就是左側車身,我就連人帶車倒地,倒地後,狗狗也掉下來,我人還沒爬起來,他就一直踹我家的狗,我上前阻止後,他又揮拳打我頭部和臉部,他打了好幾下後,把我推開在地上,我家小狗跑到我身邊,他又追我家的狗狂踢牠,我就拿手機出來錄影,並問他我不認識你,為何要打我跟我家的狗,他就開始罵三字經,並說,你他媽的漢奸走狗、死大陸仔,後來有一台車子經過,看到他一直打我,那台車子就停在旁邊狂按喇叭,被告才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第11-12頁筆錄),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楊淑玲前開證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

再者,依告訴人當時錄影之影片觀之,被告確有揮手打告訴人及以「他媽的、死阿陸、走狗、台奸、走狗」等語對告訴人辱罵等情無誤,此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實可徵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傷害及並非罵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嗣更公然以「他媽的、死阿陸、走狗、台奸」等語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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