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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藍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藍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藍霆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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