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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3 、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其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1 份及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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