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395,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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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宏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

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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