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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TRAN VAN CUONG(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TRAN VAN CUONG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有SIM卡1張)1支、三星手機1支及諾基亞手機(內有SIM卡1張)1支等物,然因本案業已結案,爰請求發還該手機,請直接寄到臺北監獄由聲請人收受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及其他共犯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扣押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手機得否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明,尚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
準此,依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定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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