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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群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致群前因犯妨害自由(二罪)、詐欺(四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二月、十月、九月、八月確定,並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6年2月1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2月5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6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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