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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大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倫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 時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核受刑人前揭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故意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04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茲受刑人前揭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104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故意再犯前述2 罪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
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茲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
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前揭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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