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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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