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5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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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聰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聰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聰成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

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

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之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緊接,雖屬各罪,但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理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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