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7,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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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蔡康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為重罪,然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則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被告蔡康正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未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而同案被告李蓉蓉雖於準備程序中有所陳述,但亦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的安非他命係由其交予被告,而就同案被告李蓉蓉與徐萬春之間是否涉及販賣,被告並不知情,故縱被告停止羈押在外,亦無更改供述及串證之虞。

再者,被告家中有重病之父母,且為低收入戶,被告羈押數月,甚思念家中老小,切盼能與家人一同過年。

被告平日與父母同居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有固定住居所,復無其他案件遭檢警偵辦中,並無逃亡之虞,若得具保停押,定當居住上開處所且準時到庭。

請審酌被告悔改之誠,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l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10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5年1月15日起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1次。

聲請人本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居所,絕無逃匿可能等語,尚難遽採,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稱妥適、正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串證之虞等語,原不屬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事由,而所指其餘事由,亦均非得以具保停押之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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