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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共8罪、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8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303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9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8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3031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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