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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佑
具 保 人 楊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零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號、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庭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由具保人楊曉萍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庭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並由具保人楊曉萍如數繳納後,釋放被告。
嗣被告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案執行,期間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經該署檢察官拘提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均未果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一0四00一0八號)、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即明,是堪認定被告郭庭佑業已逃匿,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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