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8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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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陳逸儒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8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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