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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瑋因鈞院105年度易字第817號竊盜案件經鈞院羈押中,被告因家中老母無人照料,二位兄長都在臺北工作,無法回家看顧,向來都是由被告照顧,如今羈押於看守所,實擔心高旬老母,懇請法外施恩。
且被告從事瀝青鋪路等工作多年,並非無業,只因一時迷惘才犯下竊盜,被告保證不再犯,並願意提高保釋金之方式,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先後3次為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本院通緝緝獲到案,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在案。
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警方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至被告上開所指,尚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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