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82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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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蔡文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168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3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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