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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皓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五行關於「民國一百零年六月五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五行關於「民國一百零年六月五日」,顯係「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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