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0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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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88年度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98年度訴字第114、145、394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9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號、99年度簡字第188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13時52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8月2日13時52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數值為544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數值為67ng/ml)乙情,而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平時有服用痛風及高血壓的藥品,而驗尿前一天另有服用「安咳佳糖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受檢驗之尿液固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惟此部分無法排除係被告服用感冒糖漿、痛風或高血壓之藥物所導致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544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數值為67ng/ml)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將當時採驗之尿液再送檢驗,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445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未檢出數值)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乙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提出之「光南製藥之安咳佳糖漿」,含有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他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Disposition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10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2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參照被告上開經採驗尿液所呈現可待因、嗎啡之比例小於1等情,佐以被告所辯伊於採驗尿液前一天有服用「安咳佳糖漿」等語,被告於服用「安咳佳糖漿」24小時後經採驗之尿液呈現上情,恰與上開函示所揭示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所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符,則被告所辯前言,尚非無憑。

(三)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安咳佳糖漿」是否可能導致本件被告驗尿報告所呈現結果,經該所回覆略以:受檢者尿中嗎啡544ng/ml、可待因67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而「安咳佳糖漿」,含有Codeine Phosphate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物,則該受檢者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亦說明被告上開經採驗尿液所呈嗎啡陽性反應,非無可能係使用含Codeine Phosphate成分之「安咳佳糖漿」所致。

是被告上開經採驗之尿液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尚難排除係因被告服用其所辯「安咳佳糖漿」所致,則尚難逕憑上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即以之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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