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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星辰」線上遊戲點數十三萬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量、金額與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瑞勝、余敏雄二人,共4次。
嗣陳裕翔於103年8月4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蘇瑞勝、余敏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裕翔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裕翔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瑞勝、余敏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詩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103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1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件起書固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植,爰予更正。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200元至3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瑞勝之事實,此情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復經證人余敏雄、蘇瑞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惟既無證據可認定該次交易之金額究為200元至300元間何一數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已認定之金額中最低額即200元作為本次交易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曾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所為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輕微,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經前開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度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曾坦認犯行,嗣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復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公司的外包工程,家中尚有姐姐,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星辰」線上遊戲點數13萬分,固均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00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至卷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經被告陳明係為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39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主文 │
│ │ │點 │與方式 │ │
├──┼────┼──────┼─────────┼──────────┤
│1 │蘇瑞勝 │民國103年5、│陳裕翔以新臺幣(下│陳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月間,在宜 │同)200元之代價,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蘭縣宜蘭市東│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港路48號「 │他命1包予蘇瑞勝。 │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101網咖」內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2 │余敏雄 │103年初某日 │陳裕翔以取得余敏雄│陳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宜蘭縣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蘭市東港路48│號0000000000為代價│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101網咖 │,販賣價值約500元 │得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
│ │ │」 │之安非他命1包予余 │九一三七七八0號SIM │
│ │ │內 │敏雄。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余敏雄 │103年6月間某│陳裕翔以取得余敏雄│陳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在宜│「星辰」線上遊戲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蘭縣宜蘭市東│點數每次6萬5千分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港路48號「 │代價,販賣價值約 │得「星辰」線上遊戲點│
│ │ │101網咖」內 │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數六萬五千分,沒收之│
│ │ │ │予余敏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余敏雄 │103年6月間某│陳裕翔以取得余敏雄│陳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即上開編│「星辰」線上遊戲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號3同日)晚 │點數每次6萬5千分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上,在宜蘭縣│代價,販賣價值約 │得「星辰」線上遊戲點│
│ │ │宜蘭市東港路│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數六萬五千分,沒收之│
│ │ │48號「101網 │予余敏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咖」內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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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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