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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圳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圳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圳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8日、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及90年5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4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8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號、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5月20日發監執行,嗣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29公克)、分裝袋23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23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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