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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餘重共零點貳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趙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前開6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1年又1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又2天。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0段000號附近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3包(驗後餘重各為0.1015、0.0755、0.0505公克,合計驗後餘重共0.22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6567公克)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翌日(16日)上午9時1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其中白色粉末3包確認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餘白色結晶1包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需負擔高齡68歲老父住療養院費用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後餘重共0.22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65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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