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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壹伍肆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伍參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參點伍柒零貳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伍陸參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吸食分裝器各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聖斌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第3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及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房屋外面查獲,並在其手提包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154.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57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5634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食分裝器各1組等物。
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食分裝器各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的身心健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154.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7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57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56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吸食分裝器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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