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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志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度偵字第6582、7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甫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三)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嗣又於90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戒治期間於91年1月10日屆滿;
此部分施用毒品(同案並另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持有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施用毒品之一年二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五)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四)、(五)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十七日,於95年1月19日執行期滿執行完畢;
(六)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52號判決判處一年四月確定;
(七)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六)(七)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
(八)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與(八)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3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22日),並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上開(六)、(七)各罪及(八)偽造貨幣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並接續於上開(三)與(八)之妨害自由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後執行,嗣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104年12月2日始行屆滿,惟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業於104年5月間經撤銷假釋。
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陳志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1頁背面),而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及偽造貨幣案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年12月2日始行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已於104年5月間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日待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七年三月部分,已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6頁),故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於假釋出監後,因意志不堅定而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斟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之前從事電焊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2歲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狀況,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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