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陳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二、詎楊陳鎮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5年1月26日1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路與中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2日5時許,趁吳振坤
- (三)楊陳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施用毒品及竊盜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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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陳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至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另於96年間分別因搶奪等案件、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號、96年度訴字第248號、96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1年,後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號、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其後於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10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3日,並於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陳鎮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26日1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7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玉石路地下道附近,因案他遭通緝,經警查獲,並於同(27)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2日5時許,趁吳振坤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自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客廳內,竊取吳振坤所有懸掛於客廳牆面上之金牌1面。
嗣於同年月27日7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玉石路地下道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三)楊陳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以前,即向員警供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
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坤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又被告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警吳金峰、吳聖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拔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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