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58,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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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參柒肆公克,驗餘重量零點貳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及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參柒肆公克,驗餘重量零點貳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及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亞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告駁回),於99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9年3月23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亞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犯),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權櫃KTV包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抽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5日,經警盤查而同意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針頭15支,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0號2樓之6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為李亞洲否認,復無證據可證係分別施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

嗣於104年12月18日11時25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鄉○○路○○巷00○0號2樓之6持拘票拘提另案犯嫌張建豐,當場查獲李亞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374公克、取樣0.0053公克送鑑,驗餘重量為0.2321公克)、李亞洲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提撥管1支及針筒2支,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李亞洲在尚無檢驗結果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亞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4111303號函暨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11月5日採尿)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4122410號函暨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12月18日採尿)各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74公克、取樣0.0053公克送鑑,驗餘重量為0.2321公克)、提撥管1支及針筒2支。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22464號函暨鑑定書(海洛因1包:毛重0.2374公克、取樣0.0053公克)。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事實(一)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

就事實(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374公克,驗餘重量0.2321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管1支及針筒2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374公克,驗餘重量0.2321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提撥管1支及針筒2支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起訴書原認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事實(二)犯行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前開案件係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事實(一)之104年11月4日之假釋中更犯罪,將依法撤銷假釋,則就事實(二)犯行即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當庭更正為不構成累犯,自無累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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