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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華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華舜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00○0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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