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7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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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仕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16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龍仕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龍仕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2年、8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2日,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104年10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及殘刑1年2月22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巷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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