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8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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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捌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壹玖公克)、殘留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5、752 、87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1段與宜興路交岔路口,為警實施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83公克,驗餘毛重0.4219公克)及其所有殘留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而吳俊男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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