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9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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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金鴻前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及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再與其所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正常擊發功能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八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後,因其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遂隨身攜帶前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前遭警查緝時,即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其女友官美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二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然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中前為警緝獲,並在官美琪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金鴻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經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子彈九顆則均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一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三四六四一號號鑑定書即明,是認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八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

總上,被告自白情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之行為分別處罰,而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乃受寄藏放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然其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秉此,核被告吳金鴻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且其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本件槍彈止之期間內,因寄藏槍彈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一罪。

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寄藏改造子彈之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至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金鴻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然被告係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屬寄藏行為無訛,本院亦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

然持有與寄藏之基礎事實本屬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之態樣中,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末以被告吳金鴻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受託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情節匪淺,並兼衡其為泥水工,月收入新臺幣四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且有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寄藏扣案槍彈期間具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經鑑驗試射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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