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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馬文偉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復因於104年10月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傍晚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於緩起訴期間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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