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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16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承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陸玖公克,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承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0日,於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初認吳承祐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
嗣於104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蓬萊路交岔路口,另案為警緝獲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9公克,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21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於105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初認吳承祐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
嗣於105年1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因另案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宜玲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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