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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志榮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志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榮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則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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