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16,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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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五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華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華舜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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