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1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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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97年度訴字第61號、97年度羅簡字第69號、97年度宜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3月、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16號、97年度訴字第184號、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3月、1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12日9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嵐峰路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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