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 、5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6 、699 、732 、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不詳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2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通知到場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背面至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2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10頁)各1 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