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5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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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清松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嗣其所犯前開②、③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清松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其施用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清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本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家庭經濟勉持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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