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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3號、105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汶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汶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受重刑判決之可能,涉犯重罪又常伴有逃亡之虞,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5年11月17日屆滿,本院於105年11月9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卷證資料證人黃耀慶、王彥勛、黃敏慧、馬文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仍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1月1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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