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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游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犯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100年度訴字第424號、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9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入監,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3月22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伊是喝感冒藥水,就是甘草藥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34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稽。
再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
故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已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344ng/ml),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其親朋好友群聚感染,由其母親王麗稔至新化健保藥局於3月間陸續購買近1、20瓶甘草止咳水,其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始導致尿液中有嗎啡反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化健保藥局之結果,經其函覆稱並無印象有宣稱王派受的女兒購買甘草止咳水1、20瓶,也查不到相關處方箋調劑出去,且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尿液檢驗與毒品反應不同等情,此有新化健保藥局106年3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由其母親購買1、20瓶甘草止咳水服用一節,已難遽採信為真實。
再者,服用甘草止咳水或複方甘草合劑之藥品,因內含有Opium Tincturec或Opium Power,即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尿液結果固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依據研究,受試者服用前述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 過4000 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264號函存卷可參,故依被告其驗尿之結果為嗎啡濃度344ng/ml,可待因之濃度則未檢出,依據上開說明,其嗎啡之濃度既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則不可能為服用上開甘草藥水所致,被告尿液中嗎啡之反應,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藥水所致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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