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允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第985號、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5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以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過1小時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5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組,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