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63,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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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大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大倫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已丟棄滅失)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年4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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